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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也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都因被告要求过分而未能协议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没有法定离婚情形。我们在朋友的婚礼上相识后,原告即对我展开了热烈的追求,我是被原告的真心和热情打动,才嫁给他的。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还给我安排了工作,两人一起上、下班,夫妻关系和谐。2、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方长辈对双方家庭生活和经济的插手和过度干预。我与原告结婚不久,原告方长辈就提出要我和原告的工资卡都上交给爷爷保管,每月花销要经同意后再给钱;原告父亲与她人再婚后,原告方长辈就意图剥夺我对现有住所的居住权;原告方长辈因不满意我借钱给自己的父母买房,要求原告与我离婚。综上,我与原告结婚时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婚后相处融洽,最近因为原告方家人对我们生活进行的干预才产生了矛盾,只要双方为女儿考虑,增进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如初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和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珍惜、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只要双方本着有利于家庭和子女的原则,相互信任,夫妻间多交流与沟通,尊敬长辈,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多为家庭的稳定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