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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金中与张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中,张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77号原告张金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保,男,汉族。被告张金刚,男,汉族。原告张金中与被告张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中诉称,被告张金刚于2013年10月24日前共欠原告加油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份之前还完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加油款232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2分利息)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23200元的事实。3、(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张金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张金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之前,被告张金刚欠原告加油款23200元,2013年原告张金中诉至本院,经双方和解,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张金中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金中加油款贰万叁仟贰佰元(¥23200元)2014年4月份之前还完张金刚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当天原告张金中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金刚的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金中撤回对张金刚的起诉。2014年4月之后,原告张金中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张金刚拒不归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金中诉被告张金刚欠加油款23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加油款23200元,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张金刚。原告张金中要求被告张金刚归还所欠加油款23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中2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张金刚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元,由被告张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邹永明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