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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265号肖丹云诉肖希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丹云,肖希友,梁长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肖丹云,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占春(原告之妻),女,农村居民。被告肖希友,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第三人梁长付,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肖丹云就与被告肖希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梁长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峻、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占春,被告肖希友、第三人梁长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丹云诉称:原告有一处土地在本乡桐古垅村阮家塘桥上。200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阮家塘桥上的该土地租赁给被告肖希友经营管理,租期为10年,租金为每年25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0月5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发现被告不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转租给梁长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并支付租金,被告却要原告直接找梁长付,并称与被告无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肖希友退还所租原告的土地;2、被告肖希友支付所欠原告土地租金2750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肖希友辩称:被告肖希友与原告肖丹云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但约定的租金是10年共计250元,而不是每年250元。同时,被告根本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土地,签合同不久以后被告就把土地退给了原告,合同的原件由原告的父亲拿回去了。因此被告不存在给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第三人梁长付述称:第三人租赁原告的土地,与原告单独签订有合同,与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没有关系。原告肖丹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用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租期为10年,租金为250元一年;3、被告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将所租原告的土地转租给梁长付,被告应当支付的土地租金由梁长付直接支付给原告;4、林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所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被告肖希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6、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7、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第三人租用原告的土地,租期为10年,租金总共为25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8、对证人肖贤臣的调查笔录1份,查明肖贤臣系原告的父亲,本案所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肖丹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约一、二年,被告把合同原件退给了原告的父亲肖贤臣;9、对证人梁忠妹的调查笔录1份,查明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中记载的覃德早、滕三三、覃桂珍、覃华不是本案原告所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10、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通过人民调解达成了土地续租协议,第三人在续租期满后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把土地退还给原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6号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互不持异议;本院调查、调取的第9号、第10号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对其中约定租金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租金总共约定为250元,不是250元一年,“一年”二字是原告添加的,对第2号证据的其他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约一、二年左右,被告已将合同原件退还给原告父亲,现被告手中无合同原件,而原告提交的合同,租金约定部分的租金250元一年人民币中的“一年”二字与前后文字的墨迹明显不一致,与该合同后面部分的“甲方可延长5年,租金继续为250元人民币不变”的内容也不相符。同时,原告在同一时段将同一地段的相同土地租赁给第三人时租金约定也是租赁10年,租金总共为250元。综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中“租金为250元一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写好全部内容后要被告摁的手印,被告当时也没有看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该证据的全部内容是原告所书写,然后由被告摁的手印,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其它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的第8号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但证人肖贤臣作为原告的父亲承认被告已将合同原件退还给证人,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证明肖贤臣将被告退还的合同原件给了原告的内容,因原告不认可,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兰村乡桐古垅村阮家塘公路桥边有一处林地,2004年10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租赁该土地的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土地租赁给第三人,用于盖建临时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250元等。2004年10月5日原告就同一地段的土地又与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也是约定原告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盖建临时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250元,如续租,租金继续为250元人民币不变。同时约定如若违反协议,一方按成本费价百倍赔偿处罚。实际上,原告是将同一处土地分别租赁给第三人和被告共同使用,但没有明确划分出第三人和被告各自租赁土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合同签订后,因情况变化,被告一直未使用该土地,并在签订合同后一、二年左右将租赁合同原件退还给了原告的父亲,被告因此就未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该处土地实际只有第三人一人租赁使用,修建了房屋。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15年5月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兰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所租赁原告的土地再续租5年,第三人另行支付原告租金500元,续租期满后,由第三人将房屋拆除并将所租土地退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又以被告违反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支付土地租金并承担违约金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林地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本案的定性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而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林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就此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约定租赁土地用于建房,但租赁期限为10年,其用途显然是盖建临时性房屋,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因情况变化虽然实际上一直没有使用租赁的土地,并把合同原件退还给了原告父亲,但一直未向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以及协商处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查明认定的土地租金总共为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一直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不存在退还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希友提出的其与原告肖丹云约定的租金是10年共计250元,而不是250元一年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提出的签订合同不久以后被告将合同原件退给了原告的父亲,被告一直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土地,因此被告不存在给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梁长付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丹云土地租金人民币250元;二、驳回原告肖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张峻人民陪审员  黄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