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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迎宾街35号如家宾馆停车场内,用锤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黑XXXX**的起亚牌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新民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车牌号为黑XXXX**的起亚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47元;2、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站前东路新铁家园小区7号楼楼下,用锤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车牌号为辽XXXX**的白色现代悦动牌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经新民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车牌号为辽XXXX**的白色现代悦动牌轿车副驾驶玻璃价值人民币254元;3、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站前大街91号文荟苑小区9号楼车棚,用锤子将被害人项某某的车牌号为辽XXXX**号黑丝索兰托轿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盒玉溪香烟,经新民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项某某的车牌号为辽XXXX**号黑丝索兰托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581元;4、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文荟苑小区东侧14号楼楼下,用锤子将被害人张某的车牌号为辽XXXX**的黑色汉兰达汽车后风挡玻璃砸碎进行盗窃,但车内没有损失物品,经新民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的车牌号为辽XXXX**的黑色汉兰达汽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495元;5、2015年4月5日夜间,被告人董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世贸现代城D9号楼楼下南侧车库旁,用锤子将被害人郑某某的车牌号为辽XXXX**的黑色路虎发现4吉普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个整理箱及整理箱内一件T恤衫,经新民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整理箱价值人民币704元,郑某某的车牌号为辽XXXX**的黑色路虎发现4吉普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9580.32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已全部返赃,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情况说明,维修费收据,行车证,车辆注册登记文件,购车发票,返赃材料,被害人李某某、项某某、张某某、张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全部返赃,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