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起诉人郑伟跃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监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诉初字第57号起诉人郑伟跃。本院收到起诉人郑伟跃以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郑伟跃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起诉人申请公开在其被征收房屋原址上新建的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二号服务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申请领取该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所有材料。被起诉人回复称,未查询到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起诉人于2月3日向起诉人举报上述违法建筑,至5月27日间,被起诉人多次回复,并称仍在调查处理阶段。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受理起诉人的举报后,超过7个月未作出处理,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起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不动产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无管辖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起诉人陈述,起诉人系向被起诉人举报案涉设施的违法建设行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起诉人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伟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审 判 员 胡世容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