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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铁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方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方北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军。委托代理人:王辉、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方北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58号剑桥春雨小区**号楼***层。代表人:靳彦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铁军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5年3月3日决定对张铁军被盗窃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张铁军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为:驳回张铁军的起诉。上诉人张铁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方北路支行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非刑事案件,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张铁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方北路支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盗取银行卡内资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张铁军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有关“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