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王江路、刘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王江路,刘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老米市街152号,组织机构代码80359943-X。负责人:陈克,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王江路,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利,女,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王江路、刘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路、刘利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以其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29号B幢6-5-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江路支付了借款370000.00元,王江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8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14175.38元、利息47438.35元(其中:正常利息42179.40元、罚息1314.43元、复利3944.52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江路返还借款361025.14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8日产生的利息47438.35元(其中:正常利息42179.40元、罚息1314.43元、复利3944.52元);2、被告王江路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利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原告对二被告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29号B幢6-5-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江路、刘利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江路、刘利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江路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0年月,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32年4月10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王江路、刘利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29号B幢6-5-2号(203房地证2012字第01193号)房产为王江路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1日,原告将借款370000.00元支付在王江路指定的账户上。王江路借款后仅归还借款8974.86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截至2015年1月28日,发生正常利息42179.40元、罚息1314.43元、复利3944.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方地产抵押合同、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江路、刘利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江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原告请求王江路返还尚欠的借款361025.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并就王江路、刘利提供的已经登记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路、刘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借款361025.14元。二、被告王江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截至于2015年1月28日的正常利息42179.40元、罚息1314.43元、复利3944.52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清,以所欠正常利息与罚息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至付清为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有权就被告王江路、刘利的抵押财产(203房地证2012字第01193号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王江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7.00元、公告费280.00元,共计7687.00元,由被告王江路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王江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