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娇妹与周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娇妹,周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杨娇妹,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周仕明,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杨娇妹与被告周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娇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娇妹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周仕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周仕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仕明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5%。被告周仕明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仕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周仕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娇妹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足以证明原告杨娇妹与被告周仕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仕明未偿还50000元借款,致使其与原告杨娇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仕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娇妹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周仕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