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红与被告杨贵玉、郭胜峰、周计民、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红,杨贵玉,郭胜峰,周计民,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赵小红。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玉。被告郭胜峰。被告周计民。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19号。负责人张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产业园B2座2楼。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开成,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小红与被告杨贵玉、郭胜峰、周计民、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虹,被告杨贵玉,被告周计民,被告大鹏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红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郭胜峰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沿烟汕线(206国道)行驶至大庙清洁园加油站门口时,与被告杨贵玉驾驶的苏C*****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苏C*****号车辆上的乘车人即原告赵小红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胜峰与杨贵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胜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大鹏客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被告杨贵玉系夫妻关系,对杨贵玉应承担的部分,不要求其赔偿。现起诉要求其他被告赔偿:门诊费用711.9元、住院费用22907.61元、二次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880元、误工费18236元、护理费18236元、车辆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1511.75元。被告杨贵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起诉我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郭胜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计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郭胜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6150元,如超出我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大鹏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已经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07分,被告郭胜峰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沿烟汕线(206国道)行驶至大庙清洁园加油站门口时,与杨贵玉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苏C*****车辆乘车人赵小红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胜峰、杨贵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C*****号小型客车被送往鼓楼区国宏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治疗,并支出抢救费100元、门诊医疗费711.9元。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当日转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015年3月2日,该院为原告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14日,原告治愈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建议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3、右上肢继续悬吊4-6周,4-6周后逐渐行肩关节外展功能锻炼,半年内患肢不能完全负重;4、一月、二月及半年后来院复查。当日,该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并建议:半年内患肢不能完全负重,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需12000元,半年内需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2807.61元。另查明:1、原告赵小红与被告杨贵玉系夫妻关系。2、原告赵小红于2008年3月31日从港头镇板桥村迁入新沂市新安镇新安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某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3、被告郭胜峰驾驶的苏C*****号车辆属被告周计民所有,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大鹏客运公司。4、被告郭胜峰系被告周计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计民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6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徐州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病情证明,赵小红、杨贵玉、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鼓楼区国宏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胜峰与杨贵玉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郭胜峰系被告周计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周计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大鹏客运公司经营,故被告大鹏客运公司与被告周计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为苏C*****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79.51元(100元+771.9元+22807.6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即已迁入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分别确定为120日、60日、30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时间过长,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等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236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292元(94.1元/天×120天)、财产损失12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623.5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531.51元中的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792元,赔偿财产损失12000元中的2000元,合计26792元;下余损失24831.51元由被告周计民、大鹏客运公司赔偿12415.76元(24831.51元×50%),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周计民已经赔付的16150元,由原告退回被告周计民。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小红支付赔偿款39207.76元(26792元+12415.76元)。二、原告赵小红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周计民支付的赔偿款16150元。三、驳回原告赵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由原告赵小红负担1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