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涂艳波与吴彬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艳波,吴彬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涂艳波,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仔,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艳波与被告吴彬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松,被告吴彬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艳波诉称,原告系经营牛蛙饲料的经销商。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载饲料转让给其他牛蛙饲养户。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7月28日,被告两次共结欠原告牛蛙饲料款人民币677831元,并由被告出具两份结欠单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单内写明“欠款人吴小彬”。据了解,吴小彬的户籍登记名为吴彬仔。之后,经原告追讨,被告都以货款被其他牛蛙饲养户拖欠为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9273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彬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属实,被告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的牛蛙饲料是由原告自己销售给养殖户,答辩人并不是饲料的经销商,而只是原告雇佣的将饲料运给其他养殖户的运输工,原告支付给答辩人每包6元的搬运费。养殖户的牛蛙养成之后,由原告向养殖户收购,收购款用来抵扣饲料款。2013年台风过后,养殖户的牛蛙大部分死了,所以饲料款讨不回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彬仔是否结欠原告涂艳波饲料款及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有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吴彬仔从原告处载牛蛙饲料转让给其他牛蛙饲养户。原告与牛蛙养殖户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均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所需的饲料数,原告交付被告后,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饲料款。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载饲料转让给其他牛蛙饲养户,两次共结欠原告牛蛙饲料款人民币677831元。被告吴彬仔也有在送货单及便笺是签名确认。此外,需扣除以下三笔款项:一、2014年9月4日被告退货,价值人民币84569元;二、应支付给被告的销售利润33881元;三、2014年的牛蛙款70674元。但还需加上被告向原告口头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92731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送货单一份;2、漳州市常山华星饲料有限公司便笺一份。被告吴彬仔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属实。其只负责将原告的饲料运输给有需要的牛蛙养殖户,由原告支付运输工资。养殖户的牛蛙养成之后,由原告收购,收购牛蛙的价款用来抵扣饲料款。由于其并未经手饲料款,本案饲料款系养殖户结欠原告的。2013年台风过后,养殖户的牛蛙大部分死了,所以饲料款收不回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及便笺是被告书写,但只是载明被告为原告运输饲料的情况。送货单上的签名是被告书写,但送货单上的“欠款人”三个字并非被告书写。且货款合计总数额并非人民币492731元,而是488707元。此外,原告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借款人民币3000元系工钱,不是借款。并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照片八张;2、购物单九张。同时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申请吴海标,吴晓森,吴养钦,吴炳勇,吴远忠等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原告委托运载饲料给养殖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购物单九张,不能证明其所述的没有欠款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关联。被告申请的吴海标,吴晓森,吴养钦,吴炳勇,吴远忠五位证人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仅以该证人证言为据主张没有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吴彬仔对原告提供的“漳州市常山华星饲料有限公司便笺”、《送货单》上“吴小彬”三字的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吴小彬”系本案被告吴彬仔别名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彬仔分两次共结欠原告677831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彬仔签名的“漳州市常山华星饲料有限公司便笺”、《送货单》可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所结欠的货款应扣除以下三笔款项:1、2014年9月4日被告退货,价值人民币84569元;2、应支付给被告的销售利润33881元;3、2014年的牛蛙款70674元。对原告的上述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还需支付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彬仔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488707元。被告辩称是其不是债务人,而是原告雇佣载饲料给养殖户的事实,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进一步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涂艳波系牛蛙饲料的经销商。被告吴彬仔别名“吴小彬”。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彬仔在“漳州市常山华星饲料有限公司便笺”上签名“吴小彬”,该便笺确认“西潭吴小彬”、“结欠237000元”、“欠款人吴小彬”。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彬仔在《送货单》上签名“吴小彬”,该送货单确认“收货单位:吴小彬”、“累计结欠:440831元”、“欠款人吴小彬”。2015年5月14日,原告持上述“漳州市常山华星饲料有限公司便笺”、《送货单》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彬仔于2014年2月28日签名确认结欠饲料款人民币237000元以及2014年7月28日签名确认结欠饲料款人民币440831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彬仔签字确认的“漳州市常山华星饲料有限公司便笺”、《送货单》为凭,对此事实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所结欠的货款应扣除以下三笔款项:1、2014年9月4日被告退货,价值人民币84569元;2、应支付给被告的销售利润33881元;3、2014年的牛蛙款70674元。对原告的上述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陈述被告还需支付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彬仔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488707元。被告辩称是其不是债务人,而是原告雇佣载饲料给养殖户的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进一步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彬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艳波货款人民币488707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31元,由被告吴彬仔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