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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李某甲舅舅。2014年4月29日中午1时许,在杨某甲弟弟杨某乙家,李某甲和杨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甲骂了杨某甲一句并打杨某甲脸部,杨某甲遂与李某甲相互厮打,两人摔倒在地后,杨某甲压在李某甲的身上,用膝盖顶住李某甲胸部,两手抓住李某甲的手腕不让李某甲起身,致李某甲右侧第6、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颈部表皮损伤为轻微伤。同年5月30日,杨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与李某甲打仗的过程。庭审中,杨某甲否认打伤李某甲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后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3122.78元。另支出门诊治疗费84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休息44天。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70.78元、护理费814.68元、误工费2094.90元、鉴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560.3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4月29日上午,杨某甲到其家骂其不成器之类的话,其给杨某甲磕头赔了不是,杨某甲就走了。中午其喝了点酒,想起杨某甲骂其的事情心里烦,就来到其二舅杨某乙家,杨某乙和杨某甲都在,杨某乙也骂其,其说了句“我要是不叫你们舅,你们骂不着俺娘的X”,他们觉得难听,杨某甲就将其摔倒在地,按住其手,用膝盖顶住其右肋骨处,其就乱抓乱挠,杨某乙也用脚踏住其手,用手打其头部和脸部。其抓挠杨某甲,咬杨某甲的手脖子,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当天其没当回事,晚上就觉得难受了,4月30日,其父母将本村的村医李某乙叫到家中打了三瓶点滴,但是疼痛没缓解,李某乙说可能伤到肋骨或肝,建议其到医院拍片。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1时许,在其家堂屋里,杨某甲和李某甲发生争执,其进去的时候,看见两人倒在地上,李某甲躺在下面手乱抓,脚乱踢,杨某甲在上面用手抓按李某甲的双手,用身子和膝盖压李某甲,其就报了警。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因李某甲和他母亲闹矛盾,因其大儿子杨某甲指责李某甲,两人闹了纠纷。2014年4月29日在其次子杨某乙家,杨某甲和李某甲说着说着就吵起来,李某甲骂了杨某甲一句,接着打了杨某甲的脸部,杨某甲就抓住李某甲厮打起来,两人一起摔倒在地,杨某甲把李某甲压在身子底下,李某甲在下面又抓又打的使劲挣,杨某甲就用膝盖顶着李某甲的胸膛压着他,后来李某甲起来,杨某甲又把他摔倒在地,用膝盖压着李某甲的胸膛,就这样起来、倒下的好几次,其拉不动,就去叫杨某丙了。4、证人杨某丙(李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上午,杨某甲到其家中数落李某甲的不是,其让李某甲给杨某甲磕头赔不是。中午12点多其去母亲那儿,李某甲也去了,其坐了一会就回家了。过了大约1个小时,其母亲过来说李某甲让他舅给打了。其过去后看到杨某甲用膝盖顶着李某甲的胸部,双手摁住李某甲的手,杨某乙在一边踢李某甲,打其脸部。第一天其没当回事,第二天李某甲又吐又拉的,就送李某甲去了医院。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村医,2014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李某甲的母亲让其去给李某甲看看,李某甲说头晕、想吐,肋骨疼痛,其就给李某甲打了点消炎针。17时许,李某甲的母亲又来了,说李某甲还是难受,其又去给他检查了一下,告诉他可能伤到肋骨或肝了,让他去医院拍片,当天晚上他就去了新泰的医院,以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损伤为轻伤。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被害人伤情为轻伤。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杨某甲在公安机关口头提出对原告人的轻伤鉴定有异议,未提出书面申请。11、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及伤情和花费情况。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29日上午,其到姐姐家啦点家务事,其外甥李某甲给其磕头其也没拉。下午2时许其到杨某乙家,李某甲也在那里坐着,说他娘的不是,其和李某甲说了几句就吵起来,李某甲说讲好了其是他舅,讲不好是他哥,说着就上前捅了其一拳,其起来和李某甲“撑架子”,两人同时倒在地上,其压在他身上,用膝盖顶住其胸膛,两手抓住他手腕不让他动。李某甲挣歪着起身,还咬其手腕。他一起来还想打人,其又把他摔倒在地,用膝盖顶着他胸膛,这样反复了好几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因家务纠纷发生,且李某甲先骂人并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医疗费13970.78元、护理费814.68元、误工费2094.90元、鉴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560.36元,被告人承担其中的80%计款14848.29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损失医疗费13970.78元、护理费814.68元、误工费2094.90元、鉴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560.36元中的80%,计款14848.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一审法院在刑事及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判决其无罪;且不应赔偿李某甲的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与其外甥李某甲发生争执时,故意伤害李某甲身体,致李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且李某甲首先动手殴打身为长辈的杨某甲,有违道德规范,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酌情减轻杨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对杨某甲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一审法院在刑事及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判决其无罪;且不应赔偿李某甲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李某甲陈述被杨某甲打伤的经过,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杨某甲与李某甲二人厮打的事实,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不讳,且有伤情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伤情系肋骨骨折为轻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将李某甲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甲应当依法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赵 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