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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春季认识,经过数月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双方于当年冬季摆酒成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丙,现在丽水市读高中,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很难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生性沉闷,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后因家庭琐事纠纷等原因,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九年之久。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结果未能如愿。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温乐荆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和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然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虽提出女儿叶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女儿叶某丙一直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且快满18周岁了,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表示可由其抚养女儿叶某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又无到庭主张归己抚养,再者从不改变女儿叶某丙生活环境及叶某丙已临近成年等因素考虑,女儿叶某丙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二、女儿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至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享有对女儿叶某丙的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