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8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827-2号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昌驰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2.00元减半收取594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