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甲等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一刘某,女,汉族,龙门县龙田镇人,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0625,原告二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其母亲,本案原告一。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日明,男,汉族,住龙门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7016。原告刘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二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刘日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儿子王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在惠州市博罗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l、原告为儿子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须每月5号前支付原告人民币两千元整到原告中国银行卡(62×××17)作为王某甲的抚养费,直到满十八周岁。2、被告补偿原告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5号前支付原告叁仟元整到原告中国银行卡(62×××17)至2018年6月2日内付清。3、由男方负责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我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父母双方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7条也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孩子作为一名刚刚脱离哺乳期的幼儿,正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发育时期,以后的抚养费和教育费都需要一定的生活费用,父母的离异已经给他造成巨大的伤害,不能再因为纠缠抚养费的问题而进一步伤害他。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己办理离婚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小孩抚养费和补偿费。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履行作为一个父亲最基本的责任,按时支付原孩子的抚养费,按时支付原告补偿费。现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十八周岁每月支付贰仟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费壹拾万元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每月支付叁仟元至2018年6月2日内付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与被答辩人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壹个小孩,取名王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原告性格暴躁且态度蛮横,经常在家无理取闹,因本人是与父母及哥哥家人合住的,所以一个大家庭经常闹得狼烟四起,一家老少都陷入战火之中,本人身心都受到莫大的伤害,迫于无奈,在极不情愿的冲动中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那份极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本人是在柏塘镇政府做临时工的,每月工资除了扣除社保,医保等费用,到手的只有1400元,确实支付不起。现我父母提出小孩由他们抚养,因父母早年有些积蓄,愿意承担对小孩的抚养费用,且小孩出生后一直都由我父母照顾至今,其爷孙婆孙的感情早已超出我俩对儿子的感情数倍。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要抚养小孩,我将不再支付抚养费,如果小孩由我抚养,被答辩人将不再支付小孩抚养费。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补偿费,本人愿将原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罗阳镇东江新城三期7栋l单位12层03房拍卖,除返还借我父母的壹拾万元,(2014年3月12日借),剩余部分全部归被答辩人作为补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依据有些牵强,既不合情、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刘某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王某甲。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如下:l、儿子王某甲归女方扶养,男方每月5号前支付小孩扶养费两千元整到女方中国银行卡(62×××17)作为王某甲的抚养费,直到满十八周岁。2、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东江新城三期7栋1单元12层03房产归男方所有,银行按揭由男方负责;男方补偿女方10万元整,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5号前支付叁仟元整到女方中国银行卡(62×××17)至2018年6月2日内付清。3、由男方负责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据此,原告一将原告二带回龙门县龙田镇居住,并由原告父母照顾扶养至8月20日。从8月21日至今,原告二由被告及其父母扶养。由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小孩扶养费及补偿款,从而引起纠纷。庭审时,被告表示要求扶养小孩,且自行承担小孩扶养费并同意补助原告一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一刘某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博罗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离婚后,婚生小孩王某甲由原告一扶养了两个半月,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期间的扶养费共2000元(根据实际及参照相关标准按每月800元计算)给原告一。对于从8月21日起至今由被告方扶养,现原告一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扶养费,缺乏事实,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小孩的扶养权问题,由于原告一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不以判处。对于原告一与被告自愿达成由被告补助10万元给原告一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小孩扶养费2000元给原告一刘某。二、被告王某乙应支付补助款10万元给原告一刘某,其中5万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其余5万元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一刘某、原告二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锐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