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廷印等与石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廷印,刘吉河,石璐,阎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廷印,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廷祥,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河,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璐,女,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董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海军,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徐廷印、刘吉河因与被上诉人石璐、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17时20分许,阎海军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建邦黄河大桥东侧副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徐小区路口时,遇徐廷印驾驶的鲁A410**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新徐小区由东向南转弯,阎海军躲避时与由北向南同方行驶的刘吉河驾驶无牌照光明牌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乘坐阎海军红色二轮摩托车的石璐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刘吉河自称徐廷印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进入路口转弯时把石璐撞到后摔倒在自己车下,并有同车人员孙玉光、刘吉刚证明;石璐也称徐廷印撞到了自己,但是徐廷印和阎海军均声称车无接触;现场监控设施所拍摄录像和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无法确定徐廷印和阎海军的鲁A410**农用三轮车和阎海军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有接触痕迹,因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石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济南金剑司法鉴定所对石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石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石璐左臀部及左下肢可见多处增生性瘢痕存留,今后需用祛疤药物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石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32566.5元。石璐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发票3张、住院发票1张、用药明细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石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臀部开放性外伤、尾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32566.5元。经质证,徐廷印要求法院对石璐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刘吉河对门诊病历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石璐主张住院63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0元。经质证,徐廷印对该项主张无异议,刘吉河认为标准过高。3、护理费12480元。石璐提交陪护证明2张、身份证2张,证明其住院63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按80元每天主张护理费共计12480元。经质证,徐廷印、刘吉河均对护理时间及人数不认可,认为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身份证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护理费不认可。4、误工费10392元。石璐提交病假条4张、社保卡1张、全友公司社保中心个人参保信息1份、银行工资流水1份,证实误工时间为120天,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392元。经质证,徐廷印、刘吉河均认为误工时间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同时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1年的工资流水证明。5、交通费1163.8元。石璐提交交通费发票12张,主张交通费1163.8元。经质证,徐廷印、刘吉河均认为票据时间与石璐的住院时间不符。6、营养费500元。石璐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徐廷印、刘吉河对石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7、伤残赔偿金56528元。石璐提交鉴定报告1份、暂住证1份,主张其构成十级伤钱,要求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乘伤残系数0.1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经质证,徐廷印、刘吉河对伤残等级有异议。8、鉴定费1600元。石璐提交鉴定费收据1张,主张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徐廷印、刘吉河均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石璐认为结合鉴定报告,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质证,徐廷印、刘吉河均认为未达到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事故中,三人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阎海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刘吉河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徐廷印无证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拐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法院酌定阎海军承担30%、刘吉河承担30%,徐廷印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三个人车辆均系机动车,且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徐廷印、刘吉河应对石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阎海军承担30%、刘吉河承担30%,徐廷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石璐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2566.5元。根据石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2566.5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徐廷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刘吉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余款12566.5元,阎海军承担3769.95元、刘吉河承担3769.95元、徐廷印承担50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根据石璐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可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63天的事实,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该项费用由阎海军承担567元、刘吉河承担567元、徐廷印承担756元。3、护理费12480元。根据石璐提交的陪护证明可以确认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其主张按照每人每天80元标准符合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石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徐廷印、刘吉河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6240元。4、误工费10392元。根据石璐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但其主张误工损失为10392元证据不足,法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292.8元。该项费用由徐廷印、刘吉河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4646.4元。5、交通费1163.8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结合石璐的伤情及复诊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该项费用由徐廷印、刘吉河在交强险范围各承担250元。6、营养费500元,石璐并未提交相关营养费证据,故法院不予认可。7、伤残赔偿金56528元。石璐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石璐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徐廷印、刘吉河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28264元。8、鉴定费1600元。石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此项支出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阎海军承担480元、刘吉河承担480元、徐廷印承担6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石璐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徐廷印、刘吉河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石璐医疗费37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鉴定费480元,共计4816.95元。二、被告刘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璐医疗费137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4646.4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鉴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4717.35元。三、被告徐廷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璐医疗费15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4646.4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鉴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6323元。四、驳回原告石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石璐负担550元、被告阎海军负担700元。被告徐廷印负担700元、被告刘吉河负担7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廷印不服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徐廷印与被上诉人阎海军两车无接触,依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这一点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石璐受伤,是因其乘坐被上诉人阎海军无牌照的二轮车与被上诉人刘吉河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车相撞所致。这是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在没有对被上诉人阎海军的机动车测时速的情况下直接确定事故发生是由于躲避上诉人而致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吉河对被上诉人石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明显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的判赔比例明显错误。在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综合事故情况,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顶多基于人道主义承担10%的补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赔偿比例的确定,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吉河上诉称,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徐廷印进入路口左转弯时未停车瞭望、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阎海军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石璐虽因与上诉人车辆接触而受伤,但上诉人正常行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事故责任的理由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牌无证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仅因无牌无证就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石璐乘坐无牌无证车辆协调应承担事故责任。2、认定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错误。关于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也无相应的标准依据,上诉人对此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医院没有出具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的资质条件,假条和护理证明也未说明相应的依据,实属虚假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的证据使用。主张护理费损失得有明确的护理人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与伤者关系及因护理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明。在被上诉人石璐仅提供两张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其护理费请求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石璐系事故三方车辆的第三者。被上诉人徐廷印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石璐相撞致其摔倒在路面上,其受伤是在车外形成的,并非在被上诉人阎海军的车上形成的,被上诉人石璐系事故三方车辆的“第三者”,而不是两方车辆的“第三者”。二、原审判决适用交强险法律规定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对多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作出规定。被上诉人石璐系乘车人,在未认定其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其权利没有任何影响。本案适用交强险规定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侵权责任应当与过错大小相适应,原审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阎海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明显不符,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阎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吉河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被上诉人阎海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上诉人徐廷印无证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拐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酌定阎海军承担30%、刘吉河承担30%,徐廷印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廷印主张因与被上诉人阎海军两车无接触,故上诉人石璐受伤,是因其乘坐被上诉人阎海军无牌照的二轮车与被上诉人刘吉河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车相撞所致,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降低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吉河主张徐廷印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被上诉人阎海军与其车辆相撞,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无法认定。上诉人刘吉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是违反交通法规的,其无法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刘吉河承担30%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石璐系乘坐阎海军车辆的人,而非上诉人刘吉河所称的事故三方车辆的“第三者”,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刘吉河口头提出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主张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书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石璐提交了医疗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全休证明,上诉人只是口头主张不认可,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医疗单位出具的诊疗证明,认定每天每人80元的护理费是正确的,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292.8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刘吉河、徐廷印各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