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青岛大羽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邵明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大羽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邵明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羽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里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霞。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大羽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明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里清,被上诉人邵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羽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邵明霞在大羽公司工作期间,大羽公司已依法支付给邵明霞工资、加班费,邵明霞已享受带薪年假待遇,邵明霞不符合高温补贴待遇。并且因邵明霞自行从公司离开,属于邵明霞单方擅自辞职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大羽公司按法律规定不应支付邵明霞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1、大羽公司不予支付邵明霞加班费59032.38元、高温补贴1440元、工资6000元、带薪年假工资24193.28元、经济补偿金34228.98元。2、诉讼费用由邵明霞承担。邵明霞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大羽公司至今未给邵明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大羽公司应依法及时办理,且因此产生的失业金损失与本案存在不可分性,应依法支持。第二,邵明霞在职期间大羽公司曾多次安排邵明霞加班,且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应支付邵明霞2008年1月11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第三,邵明霞在职期间大羽公司从未支付高温补贴及夏季防暑降温费,故大羽公司应支付高温补贴1440元。第四,大羽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单方违法调岗,克扣邵明霞工资,因此大羽公司理应向邵明霞支付工资差额13191元。第五,大羽公司从未安排邵明霞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大羽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977.48元。第六,邵明霞系因大羽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被迫离职,大羽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51660元。一审法院查明,大羽公司与邵明霞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邵明霞主张其于2007年9月起到大羽公司工作,并提交2007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证明该主张。大羽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及聘任通知,邵明霞自2010年至其公司工作。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大羽公司为邵明霞缴纳社会保险费。邵明霞在大羽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7日。自2014年1月8日起,邵明霞未再向大羽公司提供劳动。大羽公司至今未为邵明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邵明霞称其离职系由于大羽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单方违法调岗、并克扣其工资。大羽公司称因邵明霞担任其公司经理期间业绩极差,其于2013年9月免去邵明霞的总经理职务,邵明霞的工资待遇随之调整正当,主张邵明霞私自离职系单方不履行劳动合同。为证明大羽公司给邵明霞发放工资的情况,大羽公司提交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财务凭证及银行工资明细,邵明霞提交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明细、2007年9月至11月及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加盖大羽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其中,双方提交的2013年银行工资明细中载明的邵明霞工资数额一致,结合工资表,显示如下:1月,5114元(含加班费400元);2月,5213元(含加班费400元);3月,5113元(含加班费400元);4月,6610元(含加班费400元);5月,6413元(含加班费400元);6月,6613元(含加班费400元);7月,6613元(含加班费400元);8月,6613元(含加班费400元);9月,6613元(含加班费400元);10月,4213元(含加班费400元);11月,4213元(含加班费400元);12月,4213元。邵明霞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6月另有600元工资,对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大羽公司主张工资应以其提交的财务凭证为准,其中显示邵明霞4月、5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813元、5813元,其他月份与银行工资明细一致。大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月以前邵明霞的工资情况,并对邵明霞提交的工资表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邵明霞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及工资表,2007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邵明霞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08年工资为:1月,2220元(含加班费240元);2月,2284元(含加班费704元);3月,2150元(含加班费240元);4月,2106元(含加班费380元);5月,2084元(含加班费280元);6月,2024元(含加班费220元);7月,2044元(含加班费240元);8月,2164元(含加班费360元);9月,2284元(含加班费430元);10月,2086元(含加班费232元);11月,2154元(含加班费300元);12月,1974元(含加班费120元)。2009年工资为:1月,2479元(含加班费625元);2月,2214元(含加班费360元);3月,1984元(含加班费180元);4月,2234元(含加班费380元);5月,2394元(含加班费540元);6月,2102元(含加班费240元);7月,2102元(含加班费240元);8月,2162元(含加班费300元);9月,2452元(含加班费540元);10月,2932元(含加班费1020元);11月,2322元(含加班费410元);12月,2472元(含加班费240元)。2010年工资为:1月,5072元(含加班费340元);2月,3182元(含加班费450元);3月,2972元(含加班费240元);4月,3592元(含加班费360元);5月,3572元(含加班费340元);6月,3572元(含加班费340元);7月,3532元(含加班费300元);8月,3652元(含加班费420元);9月,3562元(含加班费280元);10月,3686元(含加班费404元);11月,3622元(含加班费240元);12月,5632元(含加班费350元)。2011年工资为:1月,3580元(含加班费340元);2月,3600元(含加班费360元);3月,3540元(含加班费300元);4月,3760元(含加班费520元);5月,3700元(含加班费460元);6月,3700元(含加班费460元);7月,3850元(含加班费360元);8月,3850元(含加班费360元);9月,3830元(含加班费340元);10月,4030元(含加班费540元);11月,3790元(含加班费300元);12月,3730元(含加班费240元)。2012年工资为:1月,4170元(含加班费580元);2月,3990元(含加班费400元);3月,3990元(含加班费400元);4月,4114元(含加班费600元);5月,5214元(含加班费500元);6月,4014元(含加班费500元);7月,5214元(含加班费500元);8月,5214元(含加班费500元);9月,5214元(含加班费500元);10月,5174元(含加班费460元);11月,5164元(含加班费400元);12月,5114元(含加班费400元)。邵明霞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交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加盖大羽公司公章的考勤表,其中记载邵明霞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情况如下:2008年:1月休息日加班3天;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3天;3月休息日加班5天;4月休息日加班3天;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天;6月休息日加班2天;7月休息日加班4天;8月休息日加班6天;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天;11月休息日加班5天;12月休息日加班2天。200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3天;2月休息日加班6天;3月休息日加班3天;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6月休息日加班4天;7月休息日加班4天;8月休息日加班5天;9月休息日加班6天;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10天;11月休息日加班6天;12月休息日加班4天。201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8天;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6天;3月休息日加班4天;4月休息日加班3天;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0天;6月休息日加班4天;7月休息日加班5天;8月休息日加班7天;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天;10月休息日加班2天;11月休息日加班3天;12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1年:1月休息日加班2天;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3月休息日加班2天;4月休息日加班5天;5月休息日加班6天;6月休息日加班3天;7月休息日加班2天;8月休息日加班2天;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11月休息日加班4天;12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2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月休息日加班1天;3月休息日加班1天;4月休息日加班5天;5月休息日加班7天;6月休息日加班6天;7月休息日加班4天;8月休息日加班4天;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4天;11月休息日加班4天;12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天;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天;3月休息日加班1天;4月休息日加班4天;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天;6月休息日加班3天;7月休息日加班6天;8月休息日加班6天;9月休息日加班3天;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天;12月休息日加班3天。一审另查明,邵明霞自1990年8月参加工作。邵明霞主张其在大羽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大羽公司称其已安排邵明霞出行休假,并提交机票明细及旅行相关费用发票证明其主张。邵明霞对大羽公司所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邵明霞无关,并主张即使邵明霞有出行,也系公差而非休假。邵明霞在大羽公司工作期间,大羽公司未向邵明霞发放高温补贴。邵明霞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大羽公司为邵明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大羽公司支付2008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91415.29元。3、大羽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1440元。4、大羽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减少的工资13191元。5、大羽公司支付2008年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9977.48元。6、大羽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660元。2014年3月1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羽公司为邵明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大羽公司支付邵明霞加班费差额59022.38元。3、大羽公司支付邵明霞高温补贴1440元。4、大羽公司支付邵明霞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6000元。5、大羽公司支付邵明霞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193.28元。6、大羽公司支付邵明霞经济补偿34228.9元。大羽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邵明霞在大羽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7日,自2014年1月8日起,邵明霞未再向大羽公司提供劳动。大羽公司向邵明霞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其后未再向邵明霞支付工资。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大羽公司应为邵明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仲裁裁决大羽公司为邵明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大羽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邵明霞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邵明霞主张其自2007年9月起到大羽公司工作,并提交2007年9月、10月、11月及2008年至2013年的工资表、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大羽公司虽不予认可,主张邵明霞自2010年至其公司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大羽公司为邵明霞缴纳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邵明霞于2007年9月起到大羽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的2013年邵明霞银行工资明细中,邵明霞工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其中显示邵明霞的工资数额如下:1月份,5114元;2月份,5213元;3月份,5113元;4月份,6610元;5月份,6413元;6月份至9月份均为6613元;10月份至12月份均为4213元。邵明霞主张其自2013年10月起工资无故减少。大羽公司主张邵明霞工资减少系因为邵明霞担任其公司经理期间业绩极差,大羽公司于2013年9月免去邵明霞的总经理职务,因此邵明霞的工资待遇随之调整正当,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大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邵明霞工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大羽公司应支付邵明霞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6600元[(6413元-4213元)×3个月],仲裁裁决大羽公司支付邵明霞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未超过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大羽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邵明霞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邵明霞因大羽公司克扣其工资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大羽公司应向邵明霞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查明的邵明霞工资情况,邵明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29.5元,故大羽公司应支付邵明霞经济补偿36591.75元(5629.5元/月×6.5个月)。仲裁裁决大羽公司支付邵明霞经济补偿34228.98元未超过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大羽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邵明霞经济补偿34228.9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证明大羽公司欠发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的情况,邵明霞提交加盖大羽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大羽公司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工资表和考勤表中所显示的邵明霞2008年至2013年期间加班情况及加班费情况,大羽公司还应支付邵明霞2008年加班费4616.1元、2009年加班费7316.1元、2010年加班费14860.3元、2011年加班费10129.3元、2012年加班费15112.7元、2013年加班费15226.1元,共计67260.6元。仲裁裁决大羽公司支付邵明霞加班费59022.38元未超过此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大羽公司主张不支付邵明霞加班费59022.3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邵明霞于1990年8月参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邵明霞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大羽公司为证明其已安排邵明霞休带薪年休假,提交机票明细及旅行相关费用发票。但该组证据中未能显示与邵明霞年休假的关系,且邵明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邵明霞无关,并主张即使邵明霞有出行,也系公差而非休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大羽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安排邵明霞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邵明霞2008至2010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根据查明的邵明霞工资情况,邵明霞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819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897.8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3465.3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365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4237.2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5279.5元。大羽公司已支付邵明霞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因此,大羽公司还应支付邵明霞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672.6元、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45.1元、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186.5元、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641.4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844.4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282.1元,共计23372.1元。因此,对大羽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邵明霞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4193.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之规定,大羽公司应支付邵明霞2008年至2013年期间高温补贴共计1920元(80元×4个月×6年),仲裁裁决大羽公司支付邵明霞高温补贴1440元未超过此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大羽公司要求不支付邵明霞高温补贴14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大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邵明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二、大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明霞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三、大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明霞经济补偿34228.98元;四、大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明霞加班费59022.38元;五、大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明霞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3372.1元;六、大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明霞高温补贴1440元;七、驳回大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羽公司承担。保全费1150元,由大羽公司承担。因邵明霞已预交1150元,大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明霞1150元。宣判后,大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邵明霞与大羽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邵明霞系从公司不辞而别,并私自带走了劳动合同原件等材料。邵明霞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大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大羽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邵明霞申请仲裁后,本案仲裁系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其申请,根据劳动法律规定,邵明霞主张2013年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且,邵明霞主张的加班费无证据证实。另外,大羽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3、邵明霞的办公场所内有中央空调,夏天温度达不到33度以上,邵明霞主张高温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邵明霞工资的变化系因岗位发生变化,自2013年10月起,邵明霞不再担任公司经理,不应享受经理的工资待遇,大羽公司对邵明霞调整岗位和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大羽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5、大羽公司已经安排邵明霞休了带薪年休假,大羽公司提交的机票等证据足以证实。5、本案属邵明霞单方违法、违约解除合同,大羽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邵明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明霞在大羽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7日,自2014年1月8日起,邵明霞未再向大羽公司提供劳动。而大羽公司向邵明霞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其后未再向邵明霞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8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大羽公司应当为邵明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大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减少邵明霞工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大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大羽公司补发邵明霞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减少邵明霞的工资,导致邵明霞离职并申请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大羽公司应向邵明霞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邵明霞的考勤表,邵明霞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大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足额支付了邵明霞加班费,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表和考勤表中所显示的加班情况及加班费情况,并结合邵明霞的申请,确认大羽公司还应支付邵明霞加班费5902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律规定,邵明霞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大羽公司提交的机票明细及旅行相关费用发票,不能证明邵明霞系因休带薪年休假而出行。大羽公司仅依据机票明细及旅行相关费用发票主张其已安排邵明霞休了带薪年休假,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大羽公司应当依法向邵明霞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高温补贴是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大羽公司未支付邵明霞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高温补贴。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的规定,大羽公司应当支付邵明霞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高温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邵明霞与大羽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1月8日,邵明霞于2014年1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大羽公司主张邵明霞要求支付2013年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羽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