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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明富、陈粉红与秦元海、王振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富,陈粉红,秦元海,王振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高明富。委托代理人吕治军。原告陈粉红。被告秦元海。被告王振中。(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地址:环县。法定代表人:耿满红,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高明富、陈粉红与被告秦元海、王振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富、陈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秦元海驾驶甘M17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环县洪罗公路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乡陈渠村一弯道路左向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高明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高明富、陈粉红(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均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高明富的伤情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挫伤。陈粉红的伤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二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共计30834.61元。被告秦元海支付医疗费1800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元海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明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粉红(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另获悉,肇事的甘M173**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王振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一、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高明富医疗费21329.12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误工费14805元、二次手术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共计155420.12元;2、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陈粉红医疗费11585.49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400.49元。二、本案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由被告秦元海承担。被告王振中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秦元海辩称:事故发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均属实,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的甘M173**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王振中,是被告秦元海2013年5-6月份在念治手中购买的,当时购买时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念治的车辆当时也是从王振中手中购买,车辆至今没有过户,车辆购买至今保险都是由秦元海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元海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被告王振中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秦元海驾驶其所有的甘M17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环县洪罗公路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乡陈渠村一弯道路左向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高明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高明富、陈粉红(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明富的伤情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挫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19249.12元。陈粉红的伤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20天,花医疗费11585.49元,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8元,计11713.49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元海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明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粉红(乘坐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元海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另查,肇事的甘M173**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被告王振中,被告秦元海为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高明富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庆医临鉴(07)H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明富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2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高明富、陈粉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被告秦元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秦元海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明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粉红(乘坐人)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被告秦元海驾驶的甘M1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购买了2014年度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对原告高明富、陈粉红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粉红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原告高明富、被告秦元海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明富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陈粉红放弃了对其的追索,应视为放弃了下剩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下剩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再对于原告高明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高明富、陈粉红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结合实际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二原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来看,没有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粉红的医疗费11713.49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16173.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66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759.44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高明富医疗费19249.12元、误工费14241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二次手术费6270元,以上共计126526.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20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423.38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退付被告秦元海垫付医疗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高明富负担357元,被告秦元海负担832元;鉴定费1638元,由原告高明富负担491元,被告秦元海负担1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生荣审判员  敬雪峰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