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沐昌能、沐昌海等与林成、青岛鑫业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沐昌能,沐昌海,沐玉萍,林成,青岛鑫业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沐月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沐昌能。上诉人(原审原告):沐昌海。上诉人(原审原告):沐玉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业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56856920-8。法定代表人:隋相玲,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恭文。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月忠。委托代理人:陈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64号。上诉人沐昌能、沐昌海、沐玉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沐昌能、沐昌海、沐玉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沐昌能、沐昌海、沐玉萍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沐昌能、沐昌海、沐玉萍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为832.5元,由沐昌能、沐昌海、沐玉萍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