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XX与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97号原告:XX,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马务新街14号4楼整层。法定代表人:李星星。原告XX诉被告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一直给广州海宝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介绍业务,由原告向海宝公司拿货,拿货时原告向海宝公司支付货款,货物由原告送货上门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结算方式以30天月结。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确认尚欠海宝公司货款186847.84元,海宝公司已确认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收取,被告之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66847.84元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847.84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6847.8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66847.8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宝余款,内容为“兹有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共欠广州海宝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86847.84元,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货款186847.84元付清,逾期按前款186847.84元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下方加盖“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2、确认书,内容为“广州海宝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希贝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实际是XX个人业务,仅以我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其权利义务由XX享有和承担,所产生的货款由XX收取,发生的纠纷由XX处理,与我司无关,与上述公司有关的债权转给XX享有”,下方加盖“广州海宝印刷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3、协议书,该协议书为XX(甲方)与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内容为“乙方总欠186847.84元货款,原定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乙方已还款10万元整,现尚欠86847.84元,现乙方同意以1折的价格拉乙方货物作为抵押物给甲方,如逾期未还,则乙方同意甲方以任意价格处理此批货物偿还所欠款项;乙方愿意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在乙方(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后,甲方无条件退回此批抵押物且甲方需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内包装销售产品)不影响二次销售”;4、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50000元、2015年4月13日收到50000元、2015年5月29日收到2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签订涉案协议书后到达被告处提取抵押货物,因发现被告用以抵押的货物都是被退货的货物,故原告没有提取该批抵押物。以上事实,有海宝余款、确认书、协议书、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海宝余款、确认书、协议书已予明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就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66847.8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海宝公司出具的《海宝余款》已承诺“逾期按欠款186847.84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该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亦为有效,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应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金及起算时间,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将货款的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31日前,且被告已于2015年5月31日前合计向原告清偿货款120000元,故违约金应以66847.84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货款66847.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847.84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广州名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