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尹少义与尹桂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少义,尹桂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迁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尹少义,农民。被告:尹桂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尹少义与被告尹桂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少义与被告尹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尹少义诉称,1997年上尹庄村承包地树调整后,尹少义与被告尹桂江两家位于唐沟小子沟门的承包栗树相邻,其中一棵为两家共同经营,尹少义家占6斤产量,尹桂江家占4斤产量,按当时分地方案,共同经营的树,谁家的产量多,树下地归谁经营。尹少义在经营此树下地的过程中,2013年3月,尹桂江擅自在此树下地范围内建猪场,此事经上尹庄村、渔户寨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桂江拆除原告尹少义树下地范围内的猪圈。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5年6月30日署名“尹东生、尹春军、高小军”并盖有迁西县渔户寨乡上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桂江建养猪场侵占了原告尹少义的承包地。证2.2014年7月29日渔户寨乡上尹庄村委会的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尹桂江建养猪场侵占了原告尹少义的承包地。被告尹桂江辩称,原告尹少义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尹桂江所建猪场占地是自家承包土地,与尹少义没有纠纷,尹少义无权要求排除妨害。提交的证据有:证1.被告尹桂江家地树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户主是尹青合即尹桂江父亲),用以证明被告尹桂江家在唐沟有承包地树。证2.2013年5月11日渔户寨乡上尹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尹桂江所建猪场占地是其自家承包地,与他人无关。证3.原告尹少义与上尹庄村委会签订的迁西县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编号08080095),用以证明原告尹少义在唐沟处没有承包的地树。对原告尹少义、被告尹桂江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尹少义提供的证1内容中虽显示被告尹桂江所建猪场侵占了尹少义的承包地,但没有明确侵占的具体面积,且署名人并非该村法定代表人,亦未到庭参加质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但结合证2内容,能够证实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尹桂江提供的证1、证3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2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尹少义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少义与被告尹桂江同为上尹庄村村民,两家在该村唐沟小子沟门的承包地树相邻。2013年被告尹桂江在该处建了一养猪场,原告尹少义认为该养猪场占了其部分承包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尹少义向被告尹桂江主张排除妨害,但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特别是尹少义主张的尹桂江建猪场侵占其承包地的范围不清。土地使用权争议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少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