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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京跃与程熊徵、程慧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跃,程熊徵,程慧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刘京跃,男,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江幼清(系原告刘京跃的母亲),女,193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程熊徵,女,1929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程慧敏,男,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刘京跃诉被告程熊徵、程慧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跃及其法定代理人江幼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熊徵、程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跃诉称,原告系本市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程熊徵系本市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程慧敏使用程熊徵承租的上述房屋。2014年8月被告程慧敏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本市汉口路XXX弄XXX号XXX楼公共通道内安装了煤气灶、脱排油烟机、水斗及橱柜各一只,不仅影响了原告户的通风及采光,而且造成通道狭窄,难以正常通行,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曾为此向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反映,当地物业管理单位亦出具了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方至今未能予以整改,故要求两被告拆除两被告安装在本市汉口路XXX弄XXX号XXX楼公共通道内的煤气灶、脱排油烟机、水斗及橱柜各一只。原告刘京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照片、居民房籍资料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被告程熊徵、程慧敏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程熊徵、程慧敏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刘京跃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程熊徵系本市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8月被告程慧敏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本市汉口路XXX弄XXX号XXX楼公共通道内安装了煤气灶、脱排油烟机、水斗及橱柜各一只,不仅对原告户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而且妨碍了公共通道内的通行。原告曾向当地物业管理单位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反映,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确认两被告擅自在公用走道违法搭建水斗、煤气灶,要求在10天内予以拆除,但两被告至今未能予以整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照片、居民房籍资料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程熊徵系本市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程慧敏于2014年8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汉口路XXX弄XXX号XXX楼公共通道内安装了煤气灶、脱排油烟机、水斗及橱柜各一只,对原告户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亦妨碍了公共通道内的通行,且在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后,两被告至今不予整改,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熊徵、程慧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汉口路XXX弄XXX号XXX楼公共通道内的煤气灶、脱排油烟机、水斗及橱柜各一只,拆除费用由被告程熊徵、程慧敏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程熊徵、程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