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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贤坡,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9时许,在南大港产业园天成御景工地,被告人董某甲与刘某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董某甲用拳头将刘某右眼打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董某乙的证言,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董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侯新审判员胡建英审判员夏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刘肖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