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人),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元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郑元磊、翻译人毕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22路公交车上,盗取了被害人陈某10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人口信息、报案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的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材料、公交刷卡记录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石某系××人,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石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石某乘坐22路公交车途径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牙膏厂站牌时,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挎包内的1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石某在22路公交车上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车上的反扒民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报案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返还被盗物品的清单,石某合肥通刷卡记录,被告人石某指认所盗物品的照片,22路公交车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石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石某系××人、属坦白能够成立。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石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文燕审 判 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