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和×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053号原告和×,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李×,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天河监狱第三监区。原告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分别与原告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现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监狱服刑。被告对婚姻极不负责,使我身心遭受极大折磨。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属实,双方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现于北京市大兴区天河监狱服刑。双方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因被告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和×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