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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立荣与邓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王立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培军,湖北省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友军,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立荣诉被告邓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熊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荣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投资承包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5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50000元、15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往来,下欠原告277500元,被告要求续借,于是被告重新办理了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现被告失联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49650元(计息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6.5%×4)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立荣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据、汇款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证据四、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友军下落不明,处于失联状态。被告邓友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邓友军因投资承包建设工程,向原告王立荣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5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50000元、150000元。2014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今借到王立荣现金277500元,按25%计月息”借据一份。后被告下落不明,处于失联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卡转账记录佐证,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以后计算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故对原告要求按借据金额277500元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仍应以借款本金基数200000元至清偿完毕之日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友军偿还原告王立荣借款277500元;二、被告邓友军自2014年3月9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息。上列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元、保全费2268元,共计8813元,由被告邓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凡杰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熊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