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5月结婚,先后生育两女两子共四个子女。婚初感情一般,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2015年初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本人自主。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于1986年5月5日登记结婚。3.原、被告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后生育四个子女情况。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我们婚后建造一栋七层半楼房,已经登记在两个儿子名下,应为两个儿子所有,另原告给予我现金100万元,我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6年5月5日补办结婚证。1985年5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1987年8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1989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丙;1991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丁,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年初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生育了四个子女,创造共同财产,年初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之间无根本矛盾和利益冲突,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体谅对方,双方有可能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