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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静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二路1-7号。法定代表人:戚小洁。委托代理人:彭森明,住佛山市南海区,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张静菊,女,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现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晖中建公司”)与被告张静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晓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南海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星晖园7号楼1座1104房的住户。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日签订星晖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应在每月5号前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否则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欠交物业管理费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281.09元,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电分摊费1351.8元。另佛山市南海雍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之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5281.09元,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电分摊费1351.8元,合计6632.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星晖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3、被告欠费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欠费的时间段和金额。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在线页面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9月开始再没有交物业管理费。5、张贴于被告门上的律师函、张贴于被告门上的欠费通知书、业委会分摊公函(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电费发票(复印件、40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星晖园业主公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因被告没有缴交物管费、电分摊费,原告用书面通知形式向其催收。被告张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举证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2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A000000008146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7号楼1座1104房。2006年9月2日,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雍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7号楼1座1104房的购房人张静菊签订《星晖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房产的购买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购买者交纳费用时间系自收楼之日起,若无故延期收楼则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物业交付时间起,且不论购买者是否居住或使用均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5号前;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被告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房产购买者应付之公共电费及其他分摊费用与管理费用同时缴纳;另上述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还规定“本物业交付使用后,一切管理支出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由各业主共同承担,并按户分摊,物业服务总收入来源于业主缴交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乃维持小区内管理服务运作之必要开支,购房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交物业服务费,否则视作损害小区内公众利益,…”、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注:电梯电费、公共照明电费、公共业权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电费由小区全体业主按户分摊,…”、第二十一条规定“服务期限从本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本物业进行物业管理之日止”。协议签订后,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房产购买者即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7年8月1日收楼,并签收了收楼确认书。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7号楼1座1104房的建筑面积为89.51平方米,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记载合同号为A0000000081469号。被告就星晖园7号楼1座1104房拖欠了原告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住宅管理费5281.09元(按每月管理费1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共拖欠59个月,管理费合共89.51元×1元×59个月=5281.09元)及住宅公摊电费1351.8元。在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和电费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拖欠的住宅管理费及住宅公摊电费未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乃维持小区内管理服务运作之必要开支,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电费理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7号楼1座1104房所在的星晖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被告作为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7号楼1座1104房的业主一方,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在星晖园小区履行了管理服务职责,被告与小区内的其他业主均接受了同等的物业服务,双方实际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此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既然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公共设施的运行亦会产生公摊电费,被告理应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尚欠住宅管理费及住宅公摊电费的主张有理。原告认为被告从2010年9月起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和公摊电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支付情况、亦没有证据表明小区业主委员会有重新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服务期限仍未届满,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0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281.09元及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的住宅公摊电费1351.8元未支付,此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张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5281.09元及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住宅公摊电费1351.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