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66号原告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才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周建新。原告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周建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周建新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周建新结欠其货款220000元,2013年3月7日,周建新向其出具付款计划,周建新应付其设备款220000元,其放弃50000元,余款170000元由周建新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若周建新逾期支付,其有权按应付总额220000元要求周建新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建新立即支付货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明确逾期利息为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建新承担。被告周建新辩称:他和三环公司就该债权债务在2013年4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三环公司应向向第三人予以催讨或主张权利,无权直接起诉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三环公司与周建新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周建新向三环公司订购三环SF-14LS铅粉机1台,价值650000元,三环SH-1100G和膏机1台,价值250000元,共计9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设备安装结束调试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10%一年内一次付清。2013年3月7日,周建新向三环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周建新应付三环公司设备款220000元,三环公司放弃50000元,余款170000元由周建新在2013年4月底前支付50000元至100000元,于同年5月底前付清。若周建新逾期支付,三环公司有权按应付全额220000元要求周建新付款。2013年2月26日,本院出具的(2013)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徐赛余结欠周建新设备转让款500000元,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以47万元了结,该款由徐赛余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4月16日,三环公司销售副主任程彩英与周建新、徐赛余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周建新将其根据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在徐赛余到期债权170000元转移给三环公司,并由徐赛余分别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在同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在同年8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2、若徐赛余到期未能支付,则由周建新承担补充责任,由徐赛余直接支付给三环公司,否则三环公司有权按总额170000元向徐赛余主张权利、并另行向周建新主张原已放弃的余额50000元。庭审中,三环公司陈述本案债务由程彩英负责催要,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后,他公司向徐赛余主张过权利,只是一直联系不上。以上事实,由承揽合同、付款计划、债权转移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移协议是否生效;2、三环公司向周建新主张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三环公司主张程彩英系销售副主任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且程彩英签字回来准备盖章时,他公司领导了解到徐赛余在外拖欠了上千万的债务,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周建新隐瞒了该事实,故未同意盖章,因此他公司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周建新认为该协议是三环公司销售副主任签字认可的,不能以三环公司未盖章来否认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且三环公司也认可事后与徐赛余联系过这一事实,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针对争议焦点二,三环公司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若徐赛余到期未能按时支付,则由周建新承担补充责任,直接支付给他公司,同时他公司有权向周建新主张原放弃的债权50000元。周建新认为三环公司应向徐赛余主张权利,在其未向徐赛余主张权利,也不能提供徐赛余至今有无支付货款的证据情况下是无权直接向他主张权利,他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在三环公司向徐赛余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向他主张权利,且协议明确规定三环公司向他主张的权利仅为50000元,另170000元应由徐赛余承担。本院认为,三环公司根据周建新的要求设计及提供技术资料和图纸,并组织生产,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该债权转移协议所涉欠款是周建新欠三环公司的定作价款,根据三环公司的陈述,程彩英负责向周建新催要借款,因此,当三环公司工作人员程彩英以三环公司名义向周建新催要该价款并订立该协议,周建新当然有理由相信程彩英有权代表三环公司,故本院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对三环公司具有约束力,三环公司主张该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若徐赛余到期未能支付,则由周建新承担补充责任,由周建新直接支付给三环公司,否则三环公司有权按总额170000元向徐赛余主张权利、并另行向周建新主张原已放弃的余额50000元,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本院认为,结合上下文语义,在双方明确如徐赛余到期未能支付则周建新应承担直接向三环公司还款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周建新的解释,如周建新违约不向三环公司还款,仅需承担原放弃的50000元,而不再需承担还款责任,违约的责任明显远低于不违约的责任,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周建新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三环公司主张周建新应承担还款170000元的责任及不再放弃原放弃的50000元的请求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环公司要求周建新支付欠款2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环公司价款2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元,保全费1670元,由周建新负担。该款已由三环公司垫付,周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三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