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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与王振江、陈宝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王振江,陈宝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江,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振江、陈宝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振江诉称:因陈宝峰驾驶由其所有并挂靠在安运公司进行出租营运,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王振江,要求陈宝锋、安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医药费10,255元、误工费37,81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原审中陈宝锋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本人驾驶,本人也是车辆所有人,本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进行出租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认定我方全责,请求保险理赔。原审中安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车辆是挂靠本公司出租营运,本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责任车辆车主陈述该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定残以后发生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伙食费按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辅助器具费提供医嘱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1人标准承担7天。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主张应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辅助器具费需要提供医嘱。交通费由法院核定。误工费应由所在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振江确实存在运输业务。同意赔偿王振江车辆损失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20分,陈宝锋驾驶辽AE**号轿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二街文萃路与骑电动车的王振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振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陈宝锋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王振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日,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小腿擦皮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PCL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后休息185日(截止至定残前1日即2015年2月9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对王振江的伤情做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是:王振江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期间王振江支付医疗费10,255元、鉴定费8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陈宝锋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振江受伤,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宝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振江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以外费用由陈宝锋承担赔偿责任。安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出租营运的挂靠单位依法对陈宝锋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振江支付的医疗费10,255元,经审查未发生治疗事故伤情以外病症费用,均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王振江为从事道路运输行业驾驶员工作,其误工标准按本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年人均工资56,132元支持,误工时间结合住院日期及医嘱出院休息时间支持192日,认定误工费29,52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结合住院护理医嘱及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王振江主张护理费84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结合王振江住院、门诊治疗及鉴定时间,酌定交通费26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王振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根据出院后加强营养医嘱,王振江主张营养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王振江虽为抚顺居民户口,但经沈阳市社区居委会证实其自2010年4月即在沈阳浑南新区居住,并有承租房屋租金票据及租房协议为凭,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根据王振江十级伤残及定残时52周岁赔偿10%,支付20年计51,15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振江伤残状况,酌定4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鉴定费870元系王振江因事故伤情鉴定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根据王振江提供的票据支持辅助器具费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振江。其他辅助器具费因无票据佐证,不予认定。结合双方意见,王振江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00元支持,由保险赔偿王振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医疗费10,2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误工费29,52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护理费84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交通费26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营养费5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鉴定费870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辅助器具费50元;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江车辆损失200元;十二、驳回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宝锋负担,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王振江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不应支持营养费;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120元每天,但是当事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属于证据不足;关于伤残赔偿金,因王振江属农业户口,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者依法据实改判。被上诉人王振江辩称:王振江于2010年前后来沈阳打工,作司机给个人开大货车。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陈宝峰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依据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原审中,王振江提供了沈阳市五三街道办事处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0年4月即在沈阳浑南新区居住,王振江同时提供了承租房屋租金票据及租房协议为凭,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振江依据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因当事人年龄较大,且伤情较重,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部分营养费,并不违反常理。关于护理费,原审依据王振江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确定每日护理费120元,与本地护理行业工资标准相近,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