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邹武伦诉马彩荣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武伦,马彩荣,马敬波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05号原告邹武伦,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委托代理人刘景标,系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彩荣,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委托代理人马清文,系蒙城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敬波,男,汉族,1951年8月12日出生,务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彩芹,��,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系被告马敬波的女儿。被告陈友兰,女,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彩荣的母亲。身份证件号3412241952********。原告邹武伦诉被告马彩荣、马敬波、陈友兰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武伦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和被告陈友兰及被告马彩荣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文、被告马敬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彩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邹武伦与被告马彩荣于2014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没几天,被告马彩荣便离家出走,拒不回来与原告生活。同居前被告要见面礼2万元、三金价值3万元、传贴要生时要彩礼款8万元、结婚时放在瓷猪里2000元,原告总��花费人民币15万多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万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个;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邓景民出具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花费11万余元。3,原告提供中国邮政银行的交易手续费单据和中国邮政银行上海青浦区朱家角镇支行的交易明细,证明汇了三万元给被告马彩荣买首饰。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收到所称那么多彩礼款。第一次见面,原告给了二万元彩礼,被告回礼四千元。要生时始原告给了八万元,被告回礼两千元。总计收了九万四千元。此外,三金彩礼并不存在。其他的礼品等应视为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彩礼。二、原告给付彩礼的行为是自愿赠与行为,被告无返还义务。三、原告起诉被告马彩荣的父母,属于主体错误。四、马彩荣置办了嫁妆,总计价值四万多元,都在原告家中。五,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嫁妆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嫁妆清单中的部分物品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邹武伦与被告马彩荣于2014年经媒人邓景民介绍相识,定亲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0元,同时被告回礼4000元。下帖要生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0000元及礼品,同时被告回礼2000元。原告邹武伦与被告马彩荣于当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在上海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海尔牌的洗衣机、电视机、电热水器各一件,冰箱、空调、饮水机、鞋柜各一件,音响一套,组合家具一套,电瓶车一辆(现已在被告家)等其它物品。现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再共同生活,双方就彩礼退还一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邹武伦与被告马彩荣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10万元,被告回礼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予酌情返还,被告可酌情按40%退还原告彩礼款,即94000元×40%=37600元。被告马彩荣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因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彩荣、马敬波、陈友兰返还原告邹武伦彩礼款3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彩荣的嫁妆:海尔牌的洗衣机、电视机、电热水器各一件,冰箱、空调、饮水机、鞋柜各一件,音响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