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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亚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亚东。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亚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亚东于2015年4月中旬某日,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馨旺园小区5号楼603室被害人李××租住处,乘被害人李××及其丈夫杨××外出买菜之机,从挂在进门衣架上的挎包内窃取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及黄金戒指1枚。后将上述项链抵押给郭某某经营的龙海金店,将上述手链和戒指抵押给李某乙。赃款挥霍。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700余元。被告人吕亚东后被抓获。另查明,上述被盗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13115元,黄金手链鉴定价值人民币3965元,黄金戒指鉴定价值人民币17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李××陈述、证人证言、关于被盗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吕亚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亚东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吕亚东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吕亚东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亚东退赔被害人李××物折款人民币18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