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于某,女。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4月18日,我与被告于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甲。我与被告结婚后,警察因性格不合口角、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于某离婚。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7日,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