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伯良与被告刘再生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良,刘干云,刘伯兰,刘望民,刘伯权,刘再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刘伯良,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干云,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伯兰,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望民,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伯权,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再生,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心,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再生之子。原告刘伯良、刘干云、刘伯兰、刘望民、刘伯权与被告刘再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良、刘干云、刘伯兰、刘望民、刘伯权,被告刘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良、刘干云、刘伯兰、刘望民、刘伯权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所辖道路上非法修建围墙,妨碍道路畅通,致使车辆出入受阻。原告劝阻无效,曾多次请求村、镇、县有关部门调解但均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非法占道围墙。被告刘再生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妨碍通行不属实,被告砌围墙没有占用道路,道路现宽有三米以上,车辆可以通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被告均系邵东县牛马司镇人民村4组村民,住房相互毗邻。被告住房与同组村民刘胜良住房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公用道路,该道路宽三米余,可以通行大车。五原告与被告均需从此通行,且系唯一能通行车辆的道路。2014年1月,被告紧靠该道路的右侧(进入方向)修建围墙,该围墙超出被告宅基地红线范围外一米以上。因该道路进入方向前方为一“丁”字路口,车辆如车身较长则不能转向,五原告中有人开办了种植场及养殖场,必须使用较大的车辆运输,被告修建围墙后致使车辆出入受阻。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双方协调无果,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为对方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住房与刘胜良住房之间的公用道路系历史形成,目前亦是原、被告共同的、唯一的进出道路,被告紧靠该道路修建的围墙超出其宅基地红线范围,为非法建筑,该非法建筑已妨碍车辆通行,损害了原告方合法的通行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五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再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与刘胜良住房之间的道路右侧(进入方向)一米范围内所修建的围墙拆除。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