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援助辩护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援助辩护人郑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14年11月入职温州市显兴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兴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联系显兴公司客户并向客户收取货款等。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以结算货款、催收预支货款的名义,分别向凯丽鞋业、宏森鞋厂、展鸿鞋材店收取人民币69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让上述客户将上述货款汇到其事先准备好的私人银行账户内,未上交显兴公司。随后,被告人周某逃离温州,并将手机关停。2015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开化县华埠华西街与江滨路交汇处抓获被告人周某;同年6月9日,周某前妻许某代为退还显兴公司货款人民币89000元,并取得显兴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汤某、卢某、徐某、余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王某丙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汇款记录、预支货款证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自助汇款记录复印件、显兴鞋材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方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温州市显兴鞋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郑益飞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