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住宝鸡市陈仓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朋友在汉滨区马坡岭一农家乐吃饭喝酒,酒后便让其朋友范甲帮忙开车,后范甲驾驶陕CL61**号小型汽车从马坡岭行至汉滨区巴山路公交公司小区买茶叶。被告人张某见车没停好准备挪车,在挪车过程中与冯乙的陕A565**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2.5mg/100ml。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乙车辆维修费1100元。(2)宝鸡市陈仓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单;案件照片;被害人冯乙的陈述;证人范甲、王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小区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醉驾的目的是为了挪动车位,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宝鸡市陈仓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