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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庆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熊天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庆海,熊天利,熊建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代表人陈敬溪,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天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建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李庆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原审被告熊天利、熊建浩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熊建浩驾驶登记在被告熊天利名下属该二被告家庭共有的津N×××××号福克斯牌小客车,沿武清区青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辛庄村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原告李庆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庆海及乘车人王兴华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115569.47元。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74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被告熊建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建浩、熊天利共同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庆海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859.4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743.5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在天津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支出医疗费16048.36元。原告的精神伤残、肢体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李庆海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7级伤残;其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9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4900元。原告为本市农村居民。王兴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亦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7444号判决书作出判决,王兴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543.4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378.78元,各项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5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兴华再次起诉,在诉讼期间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500元。津N×××××号福克斯牌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81413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8.3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5677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1795.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174801.28元;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熊天利、熊建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赔偿标准等相关内容,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标准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维护。因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此项不再涉及交强险赔偿,该项费用根据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048.36元,凭票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第二次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不予认可,因原告伤势严重,且未愈出院,需要继续治疗,未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非免赔事由,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8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不予赔偿,因原告伤势严重需要加强营养,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天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护理依赖从定残之日支持5年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559元的42%计算,以61147.5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视情况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1795.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尊重;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2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4900元,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0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7608.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86.8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6114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795.92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115543.4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413元,不足部分34130.4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304.34元;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鉴定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因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0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7608.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86.89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6114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795.92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115543.4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413元,不足部分34130.4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304.34元;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2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6724.23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熊天利、熊建浩担负470元,原告自行担负117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此次治疗关于被上诉人行开颅术的记录与前次住院记录被上诉人行保守治疗的记录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故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由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在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中参与度进行鉴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被告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上诉人关于此次治疗的病例记录与前次住院记录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及申请由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在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中参与度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出院记录虽有“患者主因头部外伤开颅术后昏迷1月余入院”的记录,但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中病史中的记录为“患者于入院前10月受车祸外伤,武清县中医院CT示脑挫伤,给予保守治疗”,且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曾行开颅术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连刚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