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代毛仿、匡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代毛仿,匡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代表人文谟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毛仿。被告匡文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代毛仿、匡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凡、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毛仿、匡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毛仿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额度项下个人房产抵押借款160000元。被告代毛仿作为借款人,被告匡文英作为其配偶(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利息和罚息标准及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代毛仿提供借款,并由被告代毛仿出具了借据。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和书面催收,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648.52元,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2467.39元,以及2015年3月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状况、婚姻状况、主体资格;证据三、两被告经营材料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经营情况、抵押房产基本情况;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发给被告代毛仿,被告代毛仿收到了借款的事实;证据六、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两被告每期应还款的计划明细;证据七、还款明细记录1份,拖欠本金、利息截屏材料2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3日两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的情况及两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代毛仿、匡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代毛仿与被告匡文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原中国邮政)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9301212051730489)。同年5月18日,被告代毛仿作为借款人向原中国邮政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中国邮政依约向被告代毛仿发放借款160000元,被告代毛仿向原中国邮政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0000元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贷款人向两被告提供16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间,两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即借款时按年利率8.97%计息),该借款利率自起息日(2012年5月18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两被告的借款期限为56个月(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的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的利息,后50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首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首次偿还本息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每月18日);如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或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对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15日,原中国邮政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29301317050820678),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以两被告名下位于天门市横林镇沿河街(天门市房权证横林第00051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房产建筑面积为335.8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35820.00元,设定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至相应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之日已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交付原中国邮政。借款后,被告代毛仿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合计39351.48元及利息21333.17元。截止2015年3月3日,两被告欠原中国邮政借款本金120648.52元,利息及罚息12467.39元,合计133115.91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11)634号)文件精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依法承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全部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及人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从法院判决确定的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放弃合同约定的逾期后的上浮利息和逾期后的所有罚息。本院认为,原中国邮政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依法承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支行全部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及人员,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承继。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两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4年2月18日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符合约定解除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罚息实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上浮30%,罚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诉讼中,原告邮政银行申请从法院判决确定的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放弃合同约定的逾期后的上浮利息和逾期后的所有罚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为借款合同当事人,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本案两被告以名下共有的房产对借款本息予以抵押,且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两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横林镇沿河街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代毛仿、匡文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代毛仿、匡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120648.52元,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2467.39元,合计133115.9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20648.5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在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数额内对被告代毛仿、匡文英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横林镇沿河街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代毛仿、匡文英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代毛仿、匡文英径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肖 凡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利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