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德来与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来,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陈德来。被告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法定代表人王惠祥,董事长。原告陈德来诉被告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忠男、李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3年5月,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购买被告度假村特8-2-3号房屋,但至今该房屋没有建造,且被告单位人也找不到了,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定金6000元,并支付200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按1.5%计算的利息130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被告未应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能够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初步能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购买被告度假村特8-2-3号房屋,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定金,收据载明购房定金,摘要栏也仅注明:“特8-2-3”,具体是何意思表示,本院也无从得知。本案定金是定约定金,还是履约定金,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在交付购房定金时,尚未就主合同的主要条款(价格、面积、户型)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如属履约定金,主合同不成立,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不生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收取的定金款。如属定约定金,在双方未就主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情况下,如一方主张签定主合同,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又不能达成一致时,法律无法强制要求对方签订合同,同时,对方也可以主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作为不能签约的正当理由进行抗辩,因此,本案定金如属定约定金时,定金合同也不生效。被告也应当返还原告定金款。总之,本案中,被告应当归还原告6000元定金款。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定金款期间按社会借款1.5%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定金合同未成立而无法律效力,原告的请求既没有约定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德来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德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