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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柏树泉。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开玲。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育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树泉,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二年多我一直在娘门生活,我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甲辩称,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原告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虽疏于沟通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育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