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赞昌与周学增、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昌,周学增,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陈赞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珍珠。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赞昌诉被告周学增、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被告周学增委托代理人朱珍珠、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学增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丰惠镇后山村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学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颈椎病、双耳听力下降、硬膜下积液的伤害后果。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36天,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周学增赔偿原告各项款项合计128568.5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判令被���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学增无答辩意见。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不合理,医疗费用请法庭核实。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认可20元/天,住院护理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即使判决由我方承担,我方只认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学增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后山村时,与原告陈赞昌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学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赞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65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405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右耳重度听觉障碍、4肋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为74392.32元(19373元/年×16年×0.24)、护理费为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根据原告治疗所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护理用品费106.6元、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年龄,受伤前身体状况、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149.95元。另查明,浙D×××××的小型客车向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学增已赔偿原告12500元,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绍兴市��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医药费用汇总清单、收款收据、居民户口簿、上虞区丰惠镇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的小型客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周学增承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赞昌146100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36100元。二、被告周学增赔偿原告陈赞昌损失4050元,已赔偿125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赞昌127650元,支付被告周学增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学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