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与唐雄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星海明城7组团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温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雄军,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安顺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雄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顺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山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96.8元;3、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高温补贴人民币832.8元;4、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57.34元;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唐雄军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经济补偿数额;二、安顺康公司应否支付唐雄军高温补贴。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首先,安顺康公司以安排唐雄军在市内的训练场之间调配,唐雄军不服从安顺康公司的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确认。其次,安顺康公司提交的安顺康驾培集团教练员行为规范处罚条例上有关于员工不服从公司安排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安顺康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唐雄军对于该规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规定可作为管理与处分员工的行为规范,对员工具有约束力。第三,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唐雄军的工作地点约定为“训练场”并未固定某一个训练场,因此安顺康公司出于工作需要要求唐雄军调换训练场地的行为属于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唐雄军以距离太远为由不服从公司安排,已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安顺康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就此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唐雄军的工作岗位系汽车培训实操教练员,工作场所为训练场,属于户外工作,安顺康公司应当向唐雄军支付高温补贴,唐雄军请求的高温津贴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安顺康公司应向唐雄军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高温补贴832.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安姆特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该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劳动者最终的胜诉比例酌定由安顺康公司承担唐雄军律师费714.68元(832.8元÷5826.4元×5000元)。综上,上诉人安顺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唐雄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96.8元;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唐雄军支付律师代理费714.68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均由被上诉人唐雄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