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重新逮捕。2015年8月24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在谢炉镇谢葫营村,靳某因宅基纠纷与靳保收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靳某将靳保收打伤,致靳保收鼻骨、上颌骨骨折。经清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靳保收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在清河县公安局杜林派出所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靳某一方赔偿靳保收各项费用人民币16,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其它责任,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实际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苏运学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