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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的近,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2013年9月7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4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到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同兴路134号三楼被害人杨政的住处,撬开门锁后进入,将杨某卧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约价值135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约价值4900元)、一块金镶玉(约价值1780元)、两瓶轩尼诗牌VSOP1000ml洋酒(约价值1000元)及现金约300元盗走。案发后,民警在现场的电脑显示屏上提取到可疑手印一枚。2015年1月14日,何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经指纹比对发现本案提取的可疑手印为何某所留。同年1月29日,民警将何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物证万能钥匙,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仅盗窃一台电脑主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到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同兴路134号三楼被害人杨政的住处,撬开门锁后进入,将杨某卧室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约价值135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约价值4900元)、一块金镶玉(约价值1780元)、两瓶轩尼诗牌VSOP1000ml洋酒(约价值1000元)及现金约300元盗走。案发后,民警在现场的电脑显示屏上提取到可疑手印一枚。2015年1月14日,何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经指纹比对发现本案提取的可疑手印为何某所留。同年1月29日,民警将何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万能钥匙一把等物证,痕迹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其仅盗窃一台电脑主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发现住所内物品被盗后第一时间报警,并陈述了被盗物品的情况,综合现场勘验材料及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后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有盗窃到一台电脑主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描述较为可信,被告人何某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