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增先与李召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增先,李召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贾增先,男,河南省获嘉县人。被告李召会,男,山东省济宁市人。原告贾增先诉被告李召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秀林、审判员赵建鸿、人民陪审员蒲盈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增先、被告李召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增先诉称,2014年,被告李召会要求原告贾增先给其在甘谷新兴镇渭北汽车站旁经营的“百鸣兽药”店提供畜牧器械,原告按其要求发了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剩余货款57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2月15日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召会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畜牧器械总计1.7万多元,支付了1万多元,尚欠5700元是事实。但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垫付了1800元的锅炉安装费,在原告维修期内被告垫付维修费1200元,给客户从别处调换一台粉碎机花费16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打款500元。综上,被告支付的以上51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该由原告出。另外,原告在使用被告的桥车时,将其损坏,原告应承担汽车维修费1500元。原告在天水地区给别的商家供货,侵犯了被告的独家销售权,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贾增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元的事实。被告李召会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我打的,合适着呢。被告李召会提交的证据有:1.第一单生意条据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维修票据6张。证明被告维修机器的花费;3.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搅拌机的事实;4.从别的厂家供货单据1份。证明被告从别处调换一台粉碎机花费1600元的事实。原告贾增先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和证据3合适着呢,没有异议;证据2中被告称维修的机器原告当时就发来了,现在还在物流中心放着;证据4原告不知道。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贾增先与被告李召会协商,由原告给其在甘谷县新兴镇渭北汽车站旁经营的“百鸣兽药”店提供畜牧器械,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畜牧器械总计1.7万多元,被告支付了1万多元,尚欠5700元未付。2014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2月15日支付57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贾增先给被告李召会借款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增先给被告李召会依约提供畜牧器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增先已按期供货,被告李召会理应依约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销售过程中垫付了1800元的锅炉安装费、1200元机器维修费、1600元粉碎机调换费、原告违约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及原告损坏其轿车花费维修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辩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打款500元。经查,此500元属于民间借款,不是为支付本案货款,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召会支付原告贾增先货款5700元。(上述义务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召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林审 判 员 赵建鸿人民陪审员 蒲盈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