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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王甲,男,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韦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甲、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甲、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王波(另案处理)、陈光均(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299号音维爱KTV内,因对消费费用不满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期间,王波与到KTV唱歌的被告人王某、王甲等人亦发生争吵。同日22时50分许,在该KTV走廊内,王波与被告人王某再次发生冲突,朱云(另案处理)、王波等人与王某、王甲、韦某某持械互殴,致KTV内秩序严重混乱。当日晚,被告人王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甲、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杨某某、陈某某、邱某、陈某甲、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录像、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甲持械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三名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