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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查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宏宇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查字第3556号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宏宇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波,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宏宇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118号民事判决书,后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给付普兰店市宏宇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利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普兰店市宏宇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宏宇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博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