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75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袁某甲,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自婚生女出生后,被告长年在外,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袁某乙18周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别依法分割和偿还。被告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尚好。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