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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松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85号原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高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佳卿、被告张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钱文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WXX**的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星公路进江桦路北约200米时,遇被告张松柏驾驶的案外人朱光辉所有的车牌为苏EHXX**号轿车追尾,致其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张松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原告先行承担了车辆维修费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500元、牵引费280元、停运损失1,320元、评估费410元;判令被告张松柏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松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有异议,并同意承担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两项共计1,000元;修理费和牵引费保险公司进入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张松柏自愿承担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两项共计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张松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月原告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1,500元。2015年1月22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46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11,5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肇事车辆苏EHXX**号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处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事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驾驶员钱文龙的驾驶证、被告张松柏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牵引服务施工单及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松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松柏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车损和牵引费。本院认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并由原告实际已垫付,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理当予以积极应诉和合理赔付,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既未赔付��又未应诉,显有不妥。被告张松柏愿意承担原告在保险范围之外的全部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牵引费人民币11,78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780元);二、被告张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松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