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世杰与杜小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杰,杜小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76号原告:余世杰,男,200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余德中(原告之父),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朝清,重庆市长寿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小波,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祖洪超,重庆市长寿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大道北段4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223-X。负责人:郁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电波(特别授权,公司员工),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余世杰与被告杜小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杰的法定代理人余德中、委托代理人尹朝清,被告杜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洪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电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杰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杜小波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长寿往垫江方向行驶,在XX镇XX路段将原告余世杰撞倒至其受伤。原告先后在XX卫生院、长寿区医院治疗。交警认定被告杜小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57.06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6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20000元,共计27773.06元。被告杜小波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杜小波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寿往垫江方向行驶,在XX镇XX路段将拉板车的邓荣林、余世杰撞倒,造成杜小波及摩托车搭乘人游永梅、邓荣林、余世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小波承担全部责任,游永梅、邓荣林、原告余世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XX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1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232.66元,期间原告于11月4日、11月8日在长寿区人民医院、长寿化工园区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10.40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上颌、下颌牙槽损伤;3、上颌、下颌牙齿松动、断裂;4、左足跖骨骨折。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2月28日、3月1日、3月7日、4月4日在长寿区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14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257.06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鉴字第24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未构成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约2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杜小波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杜小波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费用在本案赔偿费用中品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入院记录、处方笺、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保险单、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小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余世杰不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57.06元,二被告认可3843.06元,不认可原告于2015年2月9日、2月28日、3月1日、3月7日、4月4日在长寿区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41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4月4日的门诊费用207元均有相应的处方笺佐证,其在2015年2月9日、3月1日、3月7日的费用207元虽无相应处方或病历佐证,但均系在口腔科进行诊疗产生的费用,因牙齿松动、断裂治疗时间长,本院均予以主张。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257.0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600元(200元/天×13天),二被告认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1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与工资表,系其单位财务人员依照原件重新制作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二份证据均不是原件或者原件的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护理��准为每天80元,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元(80元/天×12天)。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天),二被告认为应计算12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84元(32元/天×12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错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257.06元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6001.06元。品除被告杜小波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24001.0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支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360元,被告杜小波承担医疗费2257.06元(4257.06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64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世杰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360元。二、被告杜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世杰医疗费22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641.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小波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余世杰承担750元,被告杜小波承担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杜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