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磊诉被告周琴、马文红、石润香、邱本科、王振理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磊,周琴,马文红,和润香,邱本科,王振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金磊,自由职业,云南省永胜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公民身份号码:×××。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寿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琴,务农,云南省永胜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住丽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红,务农,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和润香,务农,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邱本科,1983年11月2日,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振理,1978年9月26日,务农,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磊诉被告周琴、马文红、石润香、邱本科、王振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寿刚、被告周琴及其诉讼代理人包自林、被告马文红、石润香、邱本科、王振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诉称,2014年6月底,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经被告和润香介绍,与丽江市玉龙县被告马文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地面积114亩(一块约34亩、另一块约80亩),租期为一年。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对该地块进行投资种植经营玛咖,由被告马文红负责翻地、围栏和请工人等部分管护工作,一次性支付马文红8.7万元人民币及1.7万元人工管理费。7月份,原告与被告周琴从永胜云岭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购玛咖苗2588盘,因运输过程中苗有损坏,公司按2500盘结算,单价每盘113元,总计282500元,且因被告和润香的要求,向其赊销玛咖苗299盘(单价每盘113元,总计33787元)用于和润香与马文红共同投资,该款项至今未付。玛咖种苗栽种以后,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之间因管理问题曾发生过几次矛盾。2012年11月初,原告与周琴对账,双方投资比例为原告322784元(占60%),被告周琴218712元(占40%)。当时玛咖成熟,四被告以原告与被告周琴玛咖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玛咖成形不好等理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在与玛咖种苗出卖方即永胜云岭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后,被告马文红多次对原告进行电话威胁。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了达到违法侵占原告合法种植的玛咖,几被告私自挖取玛咖114亩即原告与被告合作种植的玛咖地块,共计7773公斤,到丽江四处变卖。根据被告向公安机关的交代“总的玛咖卖了312593元,现存放在被告邱本科处。”至今尚欠永胜云岭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玛咖种苗费用32500元,除去此部分后剩280095元。综上,几被告恶意串通,非法侵占变卖原告金磊合法种植的玛咖,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后果承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8057元(按6:4)的比例。被告周琴辩称,一、对于原告方陈述的本案原被告共同租赁的114亩土地,双方合伙种植玛咖的事实是认可的;二、原告诉称其出了7万元的租地费是不符合事实,这7万元调查后是被告周琴出的资,不是原告出的;三、是原告出售所说的赊销玛咖229盘,每盘是336元,所得资金一直由原告持有;四、合伙种植期间,由于管理、账务等一系列的问题,确实有纠纷,导致双方一直未结算;五、原告陈述的双方经过对账,双方占有资金的比例为6:4是不认可的,因为双方都没有结算与核算过,周琴投资的金额经计算应该是40万,占80%的比例;六、对于侵权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周琴确实请人挖玛咖,并且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人金磊,并且采挖的是周琴自己的部分,马文红作为管理人,已经向鸣音派出所报警,认为玛咖已经成熟,再不采挖可能造成其他人盗取的现象,自己已经做到管理的责任,周琴在告知原告金磊的前提下请人采挖自己的部分,所以我认为不存在侵权的说法,剩余的四个被告都是周琴雇请的,这是投资人与合伙人雇请的行为,所以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故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润香辩称,原告所说的侵权不是事实,我和被告周琴是朋友,周琴说要租地种植玛咖,马文红要转租土地,我就作为中间人进行介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从种植玛咖开始,我认为都是周琴一个人在投资种植、管理等。采挖玛咖是周琴雇请的人,所以我认为这是一般的雇佣关系纠纷。我也没有参与挖玛咖,只是在挖的前一天和周琴一起去,让马文红去请工人。在10月份时,马文红还用我的工具去浇玛咖地,说是会给我赔偿,但至今未赔。被告马文红辩称,2014年6月,原告和被告周琴通过和润香介绍,我把土地转租给他们,之后让我帮忙管理到挖玛咖,平时的资金都是周琴付的。挖玛咖时是周琴让我请人挖,我请了村里的人去挖,有两块地,大的一块80亩左右,挖完了。所以我没有构成侵权。被告邱本科辩称,有关种植玛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2014年11月16日,我听他们说要去玛咖地里玩,我就跟他们去了。他们有车,但没有驾照,就让我帮忙开车。我们把玛咖拉到城里第一天,没有卖出去,就拉到我家放起。第二天,马文红、王振理把玛咖卖了以后,他们把钱寄存给我。之后我也拉过几次,说好每次给我300元,但至今未给。被告王振理辩称,平时我都在丽江,我没有参与他们种植玛咖。只是听说和润香他们有玛咖要卖,我是做生意的,他们让我帮忙打听销路。在卖的过程中我帮忙计数,周琴说是一天给我200元,但至今未给。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上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二、开支记录投资结算,以证实原告的部分投资款;三、收条及存款回单,以证实原告的部分投资款;四、种苗清单,以证实购买种苗的数量;五、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原告的玛咖被被告人非法采挖,同时证实了被非法采挖的玛咖变卖的价款为312593元。金磊的笔录证实:五位被告预谋要挖玛咖,金磊就报案的事实。周琴的笔录证实:五位被告在向派出所陈述时已经是商量好的,周琴的投资款在笔录中是22万多,是比较客观的。马文红的笔录证实:私自占有及私自采挖玛咖并向派出所作虚假陈述的事实。和润香的笔录证实:派出所进行制止时进行的虚假陈述。邱本科的笔录证实:进一步证实邱本科的陈述为了应和马文红的陈诉而进行虚假陈述。王振理的笔录证实:王振理参与了运输及贩卖玛咖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周琴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涉及周琴支出的部分和付给马万红4万元租地费和其他3万元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大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其中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的内容认为表述不真实,且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非法侵占不存在。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不同的质证意见。被告周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土地种植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7月1日,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马文红签订《土地种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共同租赁土地114亩,每亩租赁价格为300元,租金一年一付,每年34200元等事项;二、《发票联》,证实被告周琴支付了48823元农药、化肥款的事实;三、《收条》《收据》16份,证实被告周琴共支付了203500元种植玛咖苗人工费、施肥人工费、除草费、打药费、打桩子费、玛咖地管理费、房租、水电费等的事实;四、《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共同出资租赁114亩土地合伙种植玛咖,共支付了25万元购苗款,其中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周琴支付5万元,二人共同雇请马文红管理玛咖地的事实。开挖之前被告周琴给原告金磊打电话告知要挖玛咖的情况;五、《农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告周琴支付了5万元购苗款的事实。六、《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共同出资租赁114亩土地合伙种植玛咖,但双方各自实际的投资比例、合伙盈亏等至今未结算。双方在合伙种植玛咖期间因玛咖苗好坏、工人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后期的肥料款、工人工资等均由被告周琴支付的事实;七、《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共同租赁了114亩土地合伙种植玛咖,二人共同雇请马文红管理玛咖工地,具体负责:翻地、围地、请工人除草、施肥、打药等一系列工作。原告金磊在与被告周琴发生纠纷后,马文红等人帮助周琴挖玛咖的事实;八、《询问笔录》。证实王振理帮助周琴联系买家,与买家具体谈的是周琴本人;九、《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邱本科帮助被告周琴运输、出售玛咖,管理账目,出售玛咖总价款为312593元,未结的有42398元,支出的人工费、运输费、生活费共44145元的事实;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马文红作为原告金磊、被告周琴雇请的玛咖工地管理人员依法向玉龙县宝山派出所报案,玛咖已经成熟,可以开挖,要求金磊尽快到玛咖地挖玛咖,以防被盗,后派出所将该情况电话告知金磊的事实;十一《收款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了购买铁丝款43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琴提交的证据一、五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周琴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邱本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挖玛咖期间的人数、玛咖数量、支出说明共三页;借条、收条各一张;被告周琴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挖玛咖期间的支出及把寄存在邱本科处的玛咖款已经给被告周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因双方系合伙,对其中双方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不认可的部分,因双方尚未结算且被告周琴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中笔录部分,能证实几被告参与了玛咖的采挖、运输和买卖,且几被告曾做过虚假陈述,但只有询问笔录,无法证实非法侵占玛咖的事实。被告周琴提交的证据一、五,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也由于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系合伙,双方对投入尚未结算且对方不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有异议,因只有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邱本科提交的证据中,卖玛咖所得部分款项曾由邱本科保管的事实,与询问笔录内容一致且被告周琴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只有书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金磊、被告周琴与被告马文红签订土地种植租凭合同,约定被告马文红将总计114亩(一块约80亩,一块约34亩)土地租赁给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种植玛咖。双方还约定由被告马文红负责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金磊和被告周琴共同出资购买了玛咖苗开始种植。之后原告金磊和被告周琴在种植过程中对人工费、化肥款、农药费等其他费用均有投资,但双方未在一起结算,都对对方的出资总额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在玛咖苗质量、工人工资等问题上发生纠纷,2014年11月,被告周琴便在被告马文红、和润香、邱本科、王振理等人的帮助下,请工人把约80亩的玛咖地采挖后出卖。由于玛咖被采挖,原告金磊到派出所报案,几被告共同串通后在派出所第一次询问时作了虚假陈述。同时,由于派出所介入调查,有226050元的卖玛咖款由被告邱本科保管,之后此款已由邱本科交付给被告周琴。2015年5月12日,原告金磊起诉至本院,要求几被告赔偿损失168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告金磊与被告周琴共同投资种植玛咖,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因种植玛咖所投入的财产,应该统一管理和使用,双方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在经营中有矛盾,未对各自的投资以及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各自的投资以及合伙债务中的大部分债务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无法对双方合伙的财产以及债务的清偿予以分割,双方可在结算后再进行处理。但对于被告周琴采挖玛咖后所得价款,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原告金磊和被告周琴共有,应该由双方统一管理和使用,故原告金磊也有管理使用出卖玛咖后所得价款的权利。鉴于原、被告双方因为有矛盾且都对方的投资总额均不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出卖玛咖所得价款由各自管理使用一半较为公平合理。至于出卖玛咖所得价款的数额,双方均认可312593元,但被告周琴认为尚有部分未结款且还有人工费用,但原告金磊对此有异议,故此部分双方可以在结算后再进行清算。曾由被告邱本科代为保管的226050元可以确认为系卖玛咖实际所得,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由双方各自管理使用一半即被告周琴应该支付113025元给原告金磊管理使用。对于除周琴外其余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其余被告在被告周琴采挖、出卖玛咖过程有过协助的行为,且在派出所调查的过程曾作过虚假陈述,但客观上其他几被告没有占有玛咖款,故原告认为其他被告造成侵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磊人民币一十一万三千零二十五元(¥113025元)。二、驳回原告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原告金磊承担1574元,被告周琴承担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开相审 判 员 王学海人民陪审员 和文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翔